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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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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海鑫与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王海鑫,男。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男。 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成荣,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翠芹,女。 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雨芹,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海鑫,男。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男。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成荣,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翠芹,女。

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雨芹,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海鑫与被告河南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鑫委托代理人张德龙,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翠芹,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雨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鑫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672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应当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付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目前公司困难兑付不了。请求法庭对客户做一个解释,给公司一个运作时间。

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11月12日,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王海鑫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海鑫借款300000元,月息均为2%。期限均为6个月,分别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9日和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两份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均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出正常付息外,延期天数则按借款金额天1‰赔付违约金。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当天向原告王海鑫出具了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海鑫分别于当天借给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300000元,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王海鑫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投资收益说明书。借款后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利率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王海鑫与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于借款合同期满的当天签订了续签协议,约定将原来的两份借款合同期限分别延续至2015年5月19日。其后,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按约定偿还利息分别至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2月19日。其后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王海鑫借款分别为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但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利息分别至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2月19日,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海鑫借款本金600000元,并分别自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2月20日起按本金300000元,以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分别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万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