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万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7日在南阳市民政局登记结结婚,1998年10月30日婚生一男孩赵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生气是因为我平时口无遮拦,现在体会到夫妻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为了妻子的身体好,我愿意改正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1998年1月7日在南阳市民政局登记结结婚,1998年10月30日婚生一男孩赵某甲。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时常生气,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婚后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生气但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但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万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