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罗真,男。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伯宣,男。 原告罗真与被告郑伯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伯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真诉称,2000年9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因原告生病及被告到郑州做生意,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 被告郑伯宣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9月5日,被告因做皮鞋生意需要资金,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有借据一张:“借条,今借罗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郑伯宣,2000、9、5”。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伯宣向原告罗真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据,该借据对借款数额约定明确、具体。因此,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此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做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伯宣偿还原告罗真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郑伯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喜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