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刘成锋,男,1978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锋与被告李海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锋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李海远向原告刘成锋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7月5日,并约定月息2分5厘;被告郭方东系被告李海远的连带担保人,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壹拾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李海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2014年11月23日借据一份。 4、2014年11月23日收据一份。 被告李海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李海远向原告刘成锋借款壹拾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有被告李海远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凭。其条据的内容“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整,借款期自2014年11月23日到2015年7月5日止,月息2.5分,借款人李海远,出借人刘成锋,2014年11月23日,收据,借款人李海远于2014年11月23日收到出借人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成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壹拾万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撤回了对被告郭东方的起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海远向原告刘成锋借款壹拾万元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海远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远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付为宜。被告李海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撤回对郭东方的起诉视为自己处分自己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成锋清偿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海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