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刘成锋,男,1978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延奇,男,1985年3月28日生。 原告刘成锋与被告黄延奇、刘保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延奇、刘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锋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田朝贤因做生意急需流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壹拾万(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被告田朝贤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条据,被告刘保军、黄延奇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条据上签了名并按了指印。被告刘保军、黄延奇明确承诺,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现原告人急需用钱,三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壹拾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2014年11月11日借据一份。 3、2014年11月23日收据一份。 被告黄延奇、刘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债务人田朝贤向原告刘成锋借款壹拾万元整,使用期限1个月,并约定月息2.5分;被告黄延奇、刘保军系田朝贤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借据和收据为凭。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1日到2014年12月11日止,月息2.5分,借款人田朝贤,连带保证人刘保军、黄延奇,日期2014年11月11日”,“收据,借款人田朝贤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方田朝贤,付款方刘成锋,担保人刘保军、黄延奇,日期2014年11月11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成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黄延奇、刘保军承担清偿本金及利息,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田朝贤的起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人田朝贤向原告刘成锋借款壹拾万元事实清楚,有债务人田朝贤出具的借据、收据为凭,且有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条据上的签字确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原告既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付为宜。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自愿放弃对田朝贤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延奇、刘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成锋清偿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