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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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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凡松与被告刘国龙、张国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被告刘国龙,男,1964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振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占,男,1972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宁,男,1974年11月3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兴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刘国龙,男,1964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振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占,男,1972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宁,男,1974年11月3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兴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勇安,男,1978年12月26日生。

原告孟凡松与被告刘国龙、张国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洛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松委托代理人王廷奎、被告刘国龙委托代理人卢振祥、被告张国占委托代理人刘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松诉称:原告原籍南召县云阳镇,2012年至今在商南县城生活,受雇于雇主张国占从事交通运输工作。2014年4月12日17时许,被被告刘国龙驾驶的豫R83308/豫RH146号半挂牵引车在312国道1260KM处撞伤,就诊于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内血肿,多发颅骨骨折,肺挫伤,骨盆多发骨折等。经治疗遗留面瘫、右侧肢体瘫痪,经鉴定属四级伤残,商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8491.58元。

原告孟凡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孟凡松的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刘国龙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4、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三份。

5、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票据一张。

6、护理人员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两份;

7、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各一份;

8、南召县某某人民政府证明一份、镇规划彩图一份;

9、院外购药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九张;

10、原告兄妹情况证明书一份;

11、鉴定费票据一份;

12、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刘国龙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2、刘国龙与车主是雇佣关系,责任应由车主承担。3、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国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刘国龙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三份。

被告张国占辩称:事故属实,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张国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垫支医疗费117348.22元的票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商南公司辩称:张国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根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7时45分,被告刘国龙驾驶被告张国占所有的豫R83308/豫RH146号半挂牵引车在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60K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将路南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发生刮擦,造成行人孟凡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商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凡松无责任。原告孟凡松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天,花医疗费117456.22元。其间被告张国占垫付医疗费117348.22元。2014年9月12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孟凡松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股力低下属四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4日南阳溯源司鉴所作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凡松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孟凡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8491.58元。

另查明,(一)被告刘国龙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国占名下的豫R83308/豫RH14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4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8日0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3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

(二)2014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告孟凡松母亲王青芬,1945年9月21日生,原告姊妹四人均已成年,原告孟凡松与妻子生育一子取名孟湘超,2005年2月12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龙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国占名下的车辆与原告孟凡松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孟凡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孟凡松的损失应由先中华联合财险商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原告孟凡松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17456.22元。2、护理费:4950元(50元/天×9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4、营养费1980元(20元/天×99天);5、残疾赔偿金:131825.4(9416.1元/年×20年×7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王青芬12393.38元(6438.12元×11年×70%÷4),原告之子孟湘超20280.08元(6438.12元×9年×70%÷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4498.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16865.08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201865.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张国占已垫付117348.22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孟凡松84516.86元,支付被告张国占垫付款117348.2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