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屈东祥,男,195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杨楼镇杨楼街西南1号。 被告孙树华,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育才路118号1号楼1单元7号。 原告屈东祥诉被告孙树华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留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东祥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孙树华向原告屈东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4年7月以前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推诿拒绝偿还。为此特具文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类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屈东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赵军当庭证言;2、被告孙树华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孙树华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秋,原告儿子屈振业从南阳农校毕业。原告通过朋友认识孙树华,委托孙树华为其儿子安排工作,孙树华答应给原告儿子安排工作,陆续收取原告3万元。孙树华收原告钱后,不能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2013年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答应还款,但一再推脱,未能归还。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给原告写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7月还清欠款。2014年春,被告还了2000元钱,下余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屈东祥委托被告孙树华为其儿子安排工作,孙树华答应办理原告委托事项并收取原告3万元。被告孙树华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委托费用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树华已经归还的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孙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屈东祥清偿欠款2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留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