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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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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玉伟、苑冬梅与被告李金桥、李运长、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竹园一组、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竹园二组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崔玉伟,男,1973年11月11日生。 原告苑冬梅,女,1976年11月9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实习),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桥,男,1965年4月1日生。 被告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崔玉伟,男,1973年11月11日生。

原告冬梅,女,1976年11月9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实习),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桥,男,1965年4月1日生。

被告李运长,又名李九长,男,1967年5月9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竹园一组。

代表人李安义。

被告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竹园二组。

代表人李运长。

原告崔玉伟、苑冬梅与被告李金桥、李运长、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竹园一组、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竹园二组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被告李金桥、李九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竹园一组、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竹园二组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崔玉伟、苑冬梅诉称:被告李金桥、李运长在距原告房屋南边不足200米处挖掘深坑蓄水,且水坑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2013年8月29日上午九点左右,二原告女儿崔某某和儿子崔震东在经过该蓄水坑时,在水坑边洗脚,导致二原告的女儿崔某某不慎滑入坑中溺水身亡。二原告认为,被告李金桥、李九长对自己挖掘的水坑有安全管理的职责,被告李金桥、李九长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是造成二原告女儿崔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此,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293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7月23日崔某某的死亡证明;

2、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的接出警记录;

3、柳河乡政府工作人员与孙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谈话笔录;

4、柳河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

5、照片三张。

被告李金桥、李运长辩称:1、原告错列被告,二被告系职务行为,不应起诉被告李金桥、李运长。原告与被告李金桥、李运长是一个村,但不是一个自然村,也不是一个组。由于上级要求连片种植烟叶,而该地方土地没有水井,取水困难,为方便生产,陶庄村竹园一、二组组干部和群众代表商议,在竹园村管理使用的土地内挖坑蓄水,由被告李运长和李金桥及组干部联系钩机司机,村里干部也同意挖坑蓄水。2、崔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有监护责任,二原告女儿的死亡是其失职造成。另外在河道坑中设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明显与客现事实不符,因下雨河内涨水就会冲走。也没有法律政策规定:“河道内水塘应设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3、由于二原告女儿是意外去世,学校投保的保险已进行赔偿1万元,有据可查。综上可见,原告错列被告,且重复主张权利,在被告李金桥、李运长无责任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李金桥、李运长,明显不当,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李金桥、李运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柳河乡某某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竹园一、二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李金桥、李运长让李红昌用钩机在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竹园组五十亩地(地名)地头挖了长约5米,宽约4米,深约2.5米的蓄水坑。李金桥、李运长挖成水坑后对水坑四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3年8月29日上午9点左右,二原告的女儿崔某某在水坑洗脚时,不慎滑落二被告挖的水坑中,溺水身亡。事发后,方城县柳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表明,被告李金桥、李运长组织李红昌用钩机挖该蓄水坑。被告李金桥、李运长对二原告女儿的溺水身亡拒绝赔偿,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原告女儿崔某某,2005年10月28日生。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崔某某溺水身亡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对其子女的教育管理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障崔某某的人身安全是其法定义务。二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是造成其女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但是被告李金桥、李运长挖掘水坑后,二人对该水坑负有安全管理之责,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李金桥、李运长疏于管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被告李金桥、李运长对二原告女儿崔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李金桥、李运长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李金桥、李运长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崔某某的死亡造成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被告李金桥、李九长承担40%的责任即83089.6元((188322元+19402元)×40%);3、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03089.6元(83089.6+20000元)。被告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竹园一组、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竹园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桥、李运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玉伟、苑冬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089.6元。被告李金桥、李运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玉伟、苑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被告李金桥、李运长共同负担1612元,原告崔玉伟、苑冬梅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