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刘国强与被告李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国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强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海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7天内无息使用。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海又向原告借现金37000元,用款时说一起清偿。并约定利率为2.5%,使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约定的利息2.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刘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2月22日、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两份; 2、被告李海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李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海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3000元整,借款人:李海时间7天归还时间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13号”。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海又向原告借现金37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国强37000元整息2.5%半年叁万柒千元整借款人:李海2013年12月22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不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约定的利息2.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借原告刘国强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海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海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国强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海不应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李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对该3000元按月息2.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海应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因2013年12月22日借款37000元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2.5%,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故被告李海应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强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