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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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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国强与被告娄彦武、于长山、李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刘国强,男,汉族。 被告:娄彦武,男,汉族。 被告:于长山,男,汉族。 被告:李海,男,汉族。 原告刘国强与被告娄彦武、于长山、李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国强于2015年5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刘国强,男,汉族。

被告娄彦武,男,汉族。

被告:于长山,男,汉族。

被告:李海,男,汉族。

原告刘国强与被告娄彦武、于长山、李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刘国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被告娄彦武、于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强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娄彦武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利率为2.5%,期限为2个月。被告于长山、李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按2.5%计算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刘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7月26日,借据份;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娄彦武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钱事实上是李海用了。当时李海叫我的时候是让我和于长山去担保的。

被告娄彦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于长山辩称:娄彦武说的属实,钱事实上是李海使的。

被告于长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海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娄彦武由被告于长山、李海担保向原告刘国强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月。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月息2.5%计借款人:娄彦武(加按指印)担保人:于长山李海(加按指印)2013年7月26日”。同日,原告刘国强将借款本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娄彦武。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3日原告刘国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按2.5%计算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娄彦武借原告刘国强款的事实,有被告娄彦武签名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娄彦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国强请求判令被告娄彦武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约定的按月息2.5%计算,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故被告娄彦武应自借款到期日起即2013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于长山、李海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被告于长山、李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长山、李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彦武辩称实际用款人为李海,因借据上明确注明借款人为娄彦武,且被告娄彦武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用款人为李海。故被告娄彦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彦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强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长山、李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娄彦武、于长山、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安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