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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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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松峰与被告王云可、郭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侯松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可,男,汉族。 被告:郭培,女,汉族。 原告侯松峰与被告王云可、郭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松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侯松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可,男,汉族。

被告:郭培,女,汉族。

原告侯松峰与被告王云可、郭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松峰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松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可、郭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松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方城县黑龙潭纯净水有限公司、方城县裕锦昌面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侯松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云可出具的借条一份。

2、被告王云可、郭培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云可、郭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可、郭培系于199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的夫妻。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云可向原告侯松峰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侯松峰现金肆拾贰万元整。借款人王云可2014年12月20日见证人:朱兆民”。同日,原告侯松峰将借款本金42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云可。至原告起诉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可借原告侯松峰款的事实,有被告王云可签名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云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侯松峰请求判令被告王云可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培与被告王云可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培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可、郭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云可、郭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松峰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云可、郭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