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76号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新恒与被告韩小兵、周忠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新恒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周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新恒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韩小兵由被告周忠义担保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约定的利率2.5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冯新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12月16日,被告韩小兵、周忠义签名的借据和保证书各一份。 被告韩小兵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忠义辩称:借款事实不知道,保证书上的名字不确定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周忠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韩小兵向原告冯新恒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由于本人财务紧张借冯新恒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5分,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6日还款日期:2013年6月15日。借款人:韩小兵”。在借条的下方,被告周忠义在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叫周忠义,性别男,住方城县杨集乡大河口。我愿为上述借款人韩小兵借冯新恒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提供担保。我保证借款人如果在约定还款日期内,未能及时将上述约定的借款还给出借人,我将在三日内将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如若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周忠义2012年12月16日”。同日,原告冯新恒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韩小兵。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7日原告冯新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约定的利率2.5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小兵借原告冯新恒款的事实,有被告韩小兵签名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小兵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冯新恒请求判令被告韩小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2.5分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故被告韩小兵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周忠义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应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忠义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忠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忠义辩称:保证书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在法庭指定的日期内,被告周忠义未提出字迹鉴定申请,视为对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被告周忠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新恒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忠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新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小兵、周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