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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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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新恒与被告韩玉利、杨小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冯新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利,女,汉族。 被告:杨小仝,男,汉族。 原告冯新恒与被告韩玉利、杨小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冯新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利,女,汉族。

被告:杨小仝,男,汉族。

原告冯新恒与被告韩玉利、杨小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新恒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利、杨小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新恒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韩玉利由被告杨小仝担保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冯新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4月15日,被告韩玉利签名的借据一份。

2、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小仝签名的保证书一份。

3、2014年4月15日,担保人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韩玉利、杨小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韩玉利向原告冯新恒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冯新恒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约定为借款当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借款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王晓、韩玉利借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在借条的下方,被告杨小仝在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叫杨小仝,性别男,住方城县南二环路175号。自愿为上述借款人王晓、韩玉利借冯新恒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我保证借款人如果在约定还款日期内,未能及时将上述约定的借款还给出借人,我将在三日内将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如若违约,愿承担连带保证人的一切法律责任。连带保证人:杨小仝2014年4月15日”。同日,被告杨小仝并在原告制作的担保人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指印。原告冯新恒将借款本金150000元于签订借条当日支付给被告韩玉利。至原告起诉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玉利借原告冯新恒款的事实,有被告韩玉利签名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玉利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冯新恒请求判令被告韩玉利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仝在借据上所附的保证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且保证书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小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小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玉利、杨小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玉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新恒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小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新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韩玉利、杨小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安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