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冯新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伟,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瑞,女,汉族。 原告冯新恒与被告高丽、张光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新恒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丽、张光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新恒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高丽由被告张光瑞担保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冯新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7月15日,被告高丽签名的借据一份。 2、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光瑞签名的保证书一份。 3、被告高丽、张光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高丽、张光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高丽向原告冯新恒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冯新恒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15日,利率为月息2分5厘,期限为22个月。借款人:高丽”。在借条的下方,被告张光瑞在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叫张光瑞,性别女,住赵河镇文化路204。我愿为上述借款人高丽借的人民币5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我保证借款人如果在约定还款日期内,未能及时将上述约定的借款还给出借人,我将在三日内将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如若违约,愿承担连带保证人的一切法律责任。连带保证人:张光瑞2013年7月15日”同日,原告冯新恒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高丽。至原告起诉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丽借原告冯新恒款的事实,有被告高丽签名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丽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冯新恒请求判令被告高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故被告高丽应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张光瑞在借据上所附的保证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且保证书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光瑞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光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丽、张光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新恒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光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新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丽、张光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玲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