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53号 代表人张博,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吴兆平,女,1970年8月29日生。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告吴兆平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吴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吴兆平租赁原告的临街门面房两间,开办三友广告制作中心,并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房协议约定租用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到期后,原告不再出租房屋,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违反租房协议约定,至今不归还原告房屋,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00元。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租房协议书。 2、组织机构代码。 3、房产证。 4、2014年5月8日向三个租房户下发的不再续租通知书。 被告吴兆平辩称:我是2007年租原告的房子,2013年开始涨房租,2014年农历正月我又重新装修了房子。2014年9月份原告给我的用电停了,致使设备损坏。到期后,对该房屋我享有优先承租权,原告不应该将该房屋再租给别人,我不是个人是公司,店里有员工四人,我是下岗职工,我按国家政策交着税收,多家租着房子,也不是我一家。另外要求原告返还租房时押金1000元,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拉闸断电,致使写真机喷头坏掉,更换费用6500元。现在使用的两个卷闸门是被告更换的,价值3600元,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在未通知被告不让继续租房的情况下,被告对房屋刚装修完,花费用3.5万元,原告就不让被告租用。被告2008年来交的房租,原告应给被告开具正规发票。被告不同意原告单方面房租价格,应由双方自愿公平签订;原告每度电多收0.16元,七年来多收被告1万余元,应退给被告。 被告吴兆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吴兆平租赁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段两间门面房,开办三友广告制作中心,并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在租房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为19200元。后经原告方研究决定,租赁期限到期后,该房屋不再出租。2014年5月8日,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向被告下发了不再续签租房协议的通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兆平与原告未再续签租房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但被告一直占有和使用。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8日,按照原来的租金每月租金1600元使用计算,房屋占有费12800元(1600元×8个月)。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时向原告交房租押金1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将租赁房屋两个卷闸门换掉,花费用36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租房协议为有效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不再续签租赁协议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租赁期满前,原告已明确告知不再续租,期满后,被告应当腾出该租赁房屋,而被告却拒不腾出该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占有和使用,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28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以后的仍按原月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搬离之日止。但是,被告交给原告房租押金1000元,被告为换两个卷闸门所支出的费用3600元,从公平角度考虑原告应予支付给被告,相抵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82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应予退还原告多收其电费及房子装修所支出的费用,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段信用社西两间门面房。 二、被告吴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房屋占有使用费82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以后的占用使用费仍按原来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吴兆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