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元霞、高明沛、杨永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0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毛元霞,女,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岑,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0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磊,男,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毛元霞,女,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岑,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高明沛,女,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永冉,女,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毛元霞、高明沛、杨永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毛元霞委托代理人王宗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沛、杨永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毛元霞由被告高明沛、杨永冉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12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客户提款申请书;5、存款凭条;6、身份证复印件;7、影像资料。

被告毛元霞委托代理人王宗岑辩称:贷款属实,应该还,但是眼下毛元霞没有那么多钱,看能不能缓缓,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高明沛、杨永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毛元霞、高明沛、杨永冉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毛元霞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毛元霞作为借款人,被告高明沛、杨永冉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10.8‰,借款用途为进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明沛、杨永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毛元霞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高明沛、杨永冉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9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万元转存入被告毛元霞提供的户名为毛元霞,账号为00000295041458652889-101的账户内。2015年4月10日被告封息1069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12元(算至2015年5月1日),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有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毛元霞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毛元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毛元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1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沛、杨永冉因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高明沛、杨永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元霞、高明沛、杨永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元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日)的利息1912元,2015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明沛、杨永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毛元霞、高明沛、杨永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耿闫玲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