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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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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东、高金玉、高金芝、高金飞、高金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8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李海东,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高金玉,女,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8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海东,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金玉,女,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金芝,女,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高金飞,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高金远,男,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海东、高金玉、高金芝、高金飞、高金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东、高金玉、高金芝、高金飞、高金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李海东由被告高金玉、高金芝、高金飞、高金远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0.9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守信卡申请书、守信卡(复印件);3、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4、存款凭条;5、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李海东、高金玉、高金芝、高金飞、高金远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9日,被告李海东由被告高金玉、高金芝、高金飞、高金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办理了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元的“守信卡”一份,并于2012年4月14日依据“守信卡”与原告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期内0.99%,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转入被告李海东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账号:0000021096402865188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海东由被告高金玉、高金芝、高金飞、高金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办理了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元的“守信卡”一份,并依据“守信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已按借款借据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东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高金玉、高金芝、高金飞、高金远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海东、高金玉、高金芝、高金飞、高金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99%计付,2013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金玉、高金芝、高金飞、高金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李海东、高金玉、高金芝、高金飞、高金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宪

审 判 员  孔 超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