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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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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国军、朱凤云、王荣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0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吴国军,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朱凤云,女,汉族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0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吴国军,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凤云,女,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王荣改,女,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国军凤云、王荣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军、朱凤云、王荣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吴国军由被告朱凤云、王荣改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4万元,利率为月息10.17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30872.09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第一联;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常住人口登记卡;5、(2013)方赵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国军提交答辩状称:关于这笔贷款是其兄长吴国和使用,说是应付券桥信用社收息任务,之后2010年5月6日信用社的人员为了应付收息任务找我帮忙签约。担保属于信用社编造。贷款对象不准担保不实,催收期限超约,完全属于敲诈行为。这笔贷款借款人及担保人概不负责。

被告朱凤云、王荣改未答辩。

被告吴国军、朱凤云、王荣改未到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6日,被告吴国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吴国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凤云、王荣改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月利率为10.1775‰,借款用途为买农用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凤云、王荣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内被告吴国军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朱凤云、王荣改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被告不归还本金34000元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30872.09元(算至2015年7月31日),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有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3年4月25日就该笔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以原告诉状所提供的各被告住所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条件为由驳回原告信用联社的起诉。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吴国军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吴国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国军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30872.0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凤云、王荣改因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朱凤云、王荣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军、朱凤云、王荣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0872.09元,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凤云、王荣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吴国军、朱凤云、王荣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耿闫玲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