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10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春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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