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131号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姚建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浩武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6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玲的起诉。
诉讼费2820元,退还原告张玲,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张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炯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