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王项昌,男。 被告李云菊,女。 原告王项昌与被告李云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现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项昌及被告李云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项昌诉称,2015年5月,我借秦成铎五羊电动自行车使用期间,被李云菊强行骑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车辆返还给我。 被告李云菊辩称,我骑走五羊电动自行车一事属实,原告是我的公公,应将老家房屋的房产证给我,我向他催要多次都不给,所以我才骑走他的电动车。为索要房产证,我支出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原告应将此费用先赔偿我,我再返还电动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项昌与被告李云菊系翁媳关系。2015年5月,被告李云菊将原告王项昌借用秦成铎的五羊电动自行车推走,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王项昌借用秦成铎的五羊电动自行车被李云菊推走,原告作为占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菊辩称其推走电动自行车是因原告不给其房产证,以及原告应赔偿其为索要房产证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的五羊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是秦成铎,王项昌是借用人,王项昌与李云菊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其要求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云菊向原告王项昌返还五羊电动自行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云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现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