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162号
原告荆学玲,女。
被告胡英君,女。
原告荆学玲与被告胡英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学玲和被告胡英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学玲诉称,被告是我辛辛苦苦的拉扯成人,安排在卧龙区防疫站上班。2013年8月2日被告之父去世后,对我不管不问,2015年4月14日我去被告单位找被告,在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殴打我,又将我骗到五小后边继续殴打我。我孤单一人,被告不仅不管我,还殴打我,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每年支付我赡养费15726.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英君辨称,同意支付原告的赡养费,但要依据我的工资收入合理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学玲与丈夫胡朝善(已故)一生养育两个子女,长子胡英男,长女胡英君。被告胡英君在卧龙区卫生防疫站工作,月工资1600余元。原告荆学玲已退休,退休金每月2100元左右。在诉讼中,经询问原告本人,原告以自己和儿子一起生活为由,不同意追加儿子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薄、工资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的义务,也是维护社会公德、创建和谐的公俗良序环境的基础。被告胡英君及案外人胡英男均系原告荆学玲的儿女,有义务、有责任赡养、体贴、照顾原告,使原告能够度过愉快的晚年。虽然原告坚持不起诉儿子胡英男,但赡养的义务是不能免除的。结合原、被告工资收入及原告年迈等因素,在原告退休金基础上,由子女每月应再支付原告400元为宜,被告应负担2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胡英君每月支付原告荆学玲200元。(具体支付办法为,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度的800元。以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1200元,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12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英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喜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