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常黎阳,女。 被告柳娜,女。 原告常黎阳与被告柳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黎阳诉称,2013年中招考试后,柳娜打电话给我说她认识教委领导及南阳市一高一副校长,帮忙让我儿子上一高,让我马上到教委给柳娜两万元。我当时说等分数出来后再说。7月底,中招考试分数线出来,我儿子考564分。之后我在报纸上看到南阳市一高普通班学生当年考试成绩好,又听说一高以后会加大抓普通班的力度,于8月10日前给柳娜打电话,问之前说的让我儿子上一高的事能办否?柳娜一口答应,说一高择校生应当交一万八千元,但柳娜与一高副校长关系近,已经与一高副校长说过我的情况,属困难家庭,按规定予以照顾,只交一万元。然后让我马上交钱,我当时交5000元,柳娜说她替交5000元。8月底,我收到一高短信,让学生9月1日到学校军训,并有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罗老师。我按短信所留电话打过去询问,罗老师问我学费是否交学校?我立即给柳娜打电话。柳娜说我不该给一高打电话,想马上进一高,还要交钱。就这样,隔几天柳娜让交一次钱,9月10前,我总共给柳娜了一万三千元。柳娜说保证让学生进班(一高)。国庆节后,我找柳娜说开学一个多月了,还没上一高,退钱,自己再想办法,柳娜说很快办成。之后,让再交钱,说办不成钱全部退还。至到10月17日,柳娜共计骗取我现金一万七仟元。期间,我几次提出要求见经办人,柳娜总说有事,一个没见着。12月,我说学生快放假了,一高不上了,让柳娜退钱。12月11日柳娜写保证:12月16日上午上学一事办不成退还17000元。16日又推到12月底,我同我妹妹一同到柳娜家,柳说一分钱没有。2014年1月2日柳娜退还5000元,又写保证,1月6日全部退还,1月6日下午我和我妹妹又去柳娜家,柳娜和她小女儿一同出来大吵大闹,我后来打110,110来了后,当天柳娜退了一部分现金,再写保证,但其后一推再推,现仍有6500元未退还,故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判决被告柳娜尽快归还(所骗现金17000元的剩余部分)6500元。 被告柳娜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黎阳与被告柳娜是同学。2013年中招考试后,因原告常黎阳的儿子考试分数够不着南阳市一高录取分数线,但够着择校生录取分数线。原告常黎阳分几次给被告柳娜共计17000元,用于办理常黎阳儿子上南阳市一高费用,后因事情未办成,经常黎阳催要,柳娜退还部分费用,剩余6500元至今未退还,双方双方纠纷。庭审中,原告常黎阳称所给被告柳娜的钱是让柳娜帮忙交择校生学费的,最后学生没能上一高。 以上事实,由被告被告柳娜向原告常黎阳出具的凭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柳娜作为原告常黎阳的同学,帮忙让原告常黎阳的儿子上一高,收取原告常黎阳的费用,初衷是善意的,但事情未办成,该费用也未交到学校,后经原告常黎阳催要,被告柳娜返还了部分费用。现被告柳娜仍持有原告常黎阳的现金6500元,没有合法根据。故原告常黎阳主张被告柳娜返还该6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答辩和举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柳娜返还原告常黎阳现金人民币6500元。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