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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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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金宾与被告赵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刘金宾,男。 被告赵贵云,男。 原告刘金宾与被告赵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贵云经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刘金宾,男。

被告赵贵云,男。

原告刘金宾与被告赵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贵云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宾诉称,原告在南阳市三里桥市场经营电线的批发零售业务。2014年,被告赵贵云从原告处陆续买走电线电料,一直挂账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不付货款。无奈,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36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赵贵云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宾在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开设南阳市金江电线电缆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号411391616116227(1-1),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金宾。被告赵贵云自2014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料等货品,一直挂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欠金江电线货款现金玖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91360元)。赵贵云2015.7.8”。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赵贵云在原告刘金宾处购买电线电料,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方,在收到货品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36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并未对此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为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违约金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贵云向原告刘金宾偿付货款91360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27元,由被告赵贵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喜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