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270号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男。 法定代表人陈成荣,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翠芹,女。 原告李静与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张德龙,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翠芹,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雨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74200元(利息和违约金应当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付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目前公司困难兑付不了。请求法庭对客户做一个解释,给公司一个运作时间。 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静借款5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月息2%。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出正常付息外,延期天数则按借款金额天1‰赔付违约金。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于当天向原告李静出具了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静于当天借给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70000元,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静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投资收益说明书。借款后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利率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静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只支付至2015年2月13日,其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万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