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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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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云虹与被告李素云、吴永峰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5号 原告王云虹,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王俊山(实习),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素云,女。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5号

原告王云虹,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王俊山(实习),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素云,女。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永峰,男

原告王云虹与被告李素云吴永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虹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王俊山、被告李素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虹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素云向原告王云虹借款玖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为223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素云向原告王云虹借款拾肆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每月16日打息,每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8月29号至11月29号。以上二笔借款,共计借款金额为贰拾叁万元整。但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素云辩称,1、原告与李素云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虽然李素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原告与李素云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知道该笔款均在担保公司存放。被告李素用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关于9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万元,下余5万存放世星房地产公司。另外14万放入万裕房地产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吴永峰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素云向原告王云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云虹玖万元整(90000元)放入万正,每月利息共计2230元。李素云2014.5.27号”。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素用向原告王云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云虹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每月16号打息,利息为25‰,时间为8月29号至11月29号。李素云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素云向原告王云虹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素云向原告王云虹支付2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素云向原告王云虹出具的条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王云虹现金两万元整放到担保公司,利息每月按25‰,每月16号打息。李素云2014年6月20日”。对此债权,原告并未主张权利,仅欲证实上述230000元的借款并非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素云与被告吴永峰在南阳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素云与案外人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一份,由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李素云、陈新玲代为筹备建设资金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条据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云虹与被告李素云之间就金钱往来达成一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条据,明确了金额与利息计算,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原告即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时,书面明确了利率,约定利率中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20000元的性质问题,原、被告对此款项性质说法不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述两笔共计40000元的款项认定为利息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其系代原告投资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签订任何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中被告李素云所提交的署名王云虹与第三方所签署借款合同,该份合同为被告李素云所签署,原告并不知情也无委托授权,原告对被告此说法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吴永峰对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王云虹与被告李素云的两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29日,而被告吴永峰与被告李素云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涉诉债务发生于被告李素云与被告吴永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吴永峰与被告李素云共同偿还。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素云、吴永峰共同偿还原告王云虹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利息中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素云、吴永峰共同偿还原告王云虹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本金1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利息中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75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李素云、吴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萍

审 判 员  相庆磊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