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刘尧,男。 原告刘尧因与被告王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尧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亚飞未进行答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亚飞向原告刘尧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于刘尧处借40000元肆万元。王亚飞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2015年2月14日经被告父母偿还原告1万元,下欠3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飞向原告刘尧借款4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下欠借款3万元应依法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未提供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尧借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