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卢法(发)银,男。
委托代理人卢雪阳,男。
被告梁根星,男。
被告梁艳林,男。
被告康风皋,男。
原告卢法银与被告梁根星、梁艳林、康风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法银之委托代理人卢雪阳、被告卢艳林、康风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根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法银诉称:2013年3月19日,经被告梁艳林、康风皋担保,被告梁根星向我借款236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息共计2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根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梁艳林辩称:钱是梁根星用了,我只是担保人,他不应该告我,但我可以催梁根星及时还钱。
被告康风皋辩称:钱借给梁根星了,我没有用,根星让我帮忙担保,我就按了指印;另外,介绍人石金河说让我担保一年,现在快三年了,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经石金河介绍,被告梁根星借原告卢法银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一年,被告梁艳林、康风皋为保证人,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含一年利息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卢发银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梁根星担保人:梁艳林康风皋经手人:石金河”。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根星于2014年3月19日偿还原告利息3600元,本金未予偿还。之后,原告委托介绍人石金河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梁根星借原告现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合同到期后仅偿还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偿还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根星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艳林、康风皋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至起诉时,该保证合同之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二被告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拒绝承担民事责任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根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卢法银现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若超过24300元,以24300元为限;
二被告梁艳林、康风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2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暴动
人民陪审员 姚振宇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