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鄢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鄢陵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鄢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鄢陵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XX在河南省禁猎期内唆使其父亲王XX捕鸟,王XX用竹竿和网在张桥乡冯岗村粮食收购厂附近捕捉254只麻雀和1只斑鸠。当晚8时许,王XX骑着摩托车带着捕捉的麻雀和斑鸠走到只乐乡寺东张村东头公路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捕捉的麻雀和斑鸠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证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王XX、王XX、王XX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放生证明)、鄢陵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