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马春丽,女。 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女,系马春丽之姐。 被告谷建召,男。 被告陈香玲,女。 原告马春丽因与被告谷建召、陈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春丽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建召、陈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丽诉称:2013年6月8日经被告陈香玲担保,被告谷建召向我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期满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谷建召、陈香玲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谷建召、陈香玲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经被告陈香玲担保,被告谷建召向原告马春丽借款5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马春丽现金伍万元整5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止,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借条一份。被告谷建召、陈香玲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了名字。 本院认为:被告谷建召向原告马春丽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谷建召偿还借款5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香玲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建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春丽借款5万元; 二、被告陈香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志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