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袁保停,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男。 原告袁保停因与被告李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保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被告李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保停诉称:2013年4月16日,由我支名,袁有义、袁法有担保,在鄢陵县农行贷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就直接把银行卡交给了被告,当天鄢陵县农行把5万元钱打入该银行卡内,被告取出自用。因该笔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我,导致我无法偿还银行,为此鄢陵县农行起诉我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我偿还贷款本息。综上,被告将我在银行的贷款5万元取出,我们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红涛辩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曾向鄢陵县农行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经循环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无法偿还到期贷款,就让我先替他偿还贷款本息,然后原告再向鄢陵县农行贷一笔款偿付我。2013年4月10日,我从妻子宣秋红卡上向原告银行卡上转款50200元,清偿了原告的到期贷款本息。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鄢陵县农行贷款5万元,贷款贷出后,我持原告的银行卡取出40000元,该款系用于偿付我替原告偿还的贷款,不是向原告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鄢陵县只乐镇西袁庄村人,被告是鄢陵县农行职工。2011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经袁有义、袁法有担保,在鄢陵县农行贷款5万元,该款贷出后,原告将款交由袁同义使用,当时鄢陵县农行经办人为被告李红涛。该笔贷款经循环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前,被告从其妻子宣秋红卡上向原告银行卡上转款50200元,清偿了原告的到期贷款本息。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鄢陵县农行贷款5万元,该5万元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上后,被告持卡取出40000元。2015年5月21日,鄢陵县农行起诉要求原告偿还逾期贷款5万元本息,本院于同年5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偿还鄢陵县农行贷款5万元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涛于2013年4月10日代原告袁保停清偿了到期贷款5万元本息,其依法对原告享有债权。2013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再次贷款5万元的银行卡上取款40000元,该行为不能认定系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保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袁保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志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