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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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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红英与被告王丙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王红英,女。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丙亮,男。 原告王红英与被告王丙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王红英,女。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丙亮,男。

原告王红英与被告王丙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王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英诉称:2015年5月20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辆电动三轮车走到鄢陵县千古路上庄刘村时,被告无证驾驶豫P67352机动货车倒车中把原告撞伤,并将原告骑的电动车撞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医疗费用。后原告住院花费10000多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不再承担医疗费等损失。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王丙亮辩称:当时是我和儿子出车,把车倒在路上有六十公分左右,车就停那了,原告骑电动车走到那里不看路撞车上了。事故发生后我即时把原告送到了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除了门诊和检查费都是我支付的,我还支付了5000多元住院医疗费,又分两次给原告现金4000元。为了赔偿原告损失后,我能够报销一部分医疗费,减少一些损失,我才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出院前我们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要求我一次性给她2600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给她买一辆新电动车,此后双方无纠葛,我没有同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据协议要求我赔偿损失,我不同意,因为协议不是我自愿签订的,是原告声称不签订协议不给我报销手续情形下才签字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倒车把她撞伤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沿237省道(又称枪古路)右侧行驶至被告临路的院落前时,被告无证驾驶豫P67352机动货车倒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5月26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承担原告的一切医疗费用。双方并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2015年早上6点在千古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情况及当事双方特签协议书一份,事由有王丙亮在家倒车时,王洪英骑一辆三轮电车发生事故而造成三轮车及人受伤,现在县中心医院骨科二楼治疗,一切医疗费用有王丙亮承担。”该协议由高长林书写,原告之丈夫刘根昌、被告王丙亮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名字。至同年7月6日原告出院,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费2680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5100元,又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153.14元。

另查明:原告夫妇系个体工商户,在鄢陵县只乐镇只乐街开办一门店,经营饰品销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负有责任的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豫P67352机动货车倒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双方签订协议予以确认;同时在协议中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一切医疗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费2680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5100元,属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范围,不再计算赔偿数额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以下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1、医疗费12153.14元(17253.14元-5100元);2、误工费3207.36元(以原告受伤后住院48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66.82元计算);3、护理费3207.36元(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以原告受伤后住院48天,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480元(以原告受伤后住院48天,每天10元计算);6、交通费210元,共计20697.86元。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称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丙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红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97.86元。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王丙亮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志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