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鄢民特字第19号
申请人冯向利,女。
委托代理人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盛云东,男。
申请人冯向利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慧玲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冯向利称,2014年6月11日,申请人作为出借人,被申请人盛云东作为借款人,被申请人盛云东、陈莉莉作为抵押人,袁付涛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被申请人盛云东以投资经营为由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金,被申请人陈莉莉、担保人袁付涛承担连带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盛云东偿还借款,而被申请人盛云东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盛云东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鄢陵县南街路西、面积为101.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鄢房权证字第2077号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冯向利与被申请人盛云东、陈莉莉及担保人袁付涛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冯向利自2014年6月12日取得了被申请人盛向东所有的、位于鄢陵县南街路西的、房产证号为鄢房权证字第2077号房产的抵押权,权证号为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4003847号。因被申请人盛云东、陈莉莉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冯向利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盛云东所有的、坐落于河南省鄢陵县南街路西的、房产证号为鄢房权证字第2077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冯向利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申请人盛云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曹惠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