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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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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中一与被告许昌君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被告许昌君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唐庄小商品城。 法定代表人马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一与被告许昌君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和置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

被告许昌君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唐庄小商品城。

法定代表人马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一与被告许昌君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和置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被告君和置业法定代表人马国庆的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中一起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需找门面房做生意,与被告业务顾问候晓丹联系上后,约定将被告的(2号——3)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2015年4月份,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告知不再把此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一直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中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2、证人闫代伟、乔占东出庭作证。

被告君和置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被告至今未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处分,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在交纳定金后,一直推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中,对租赁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并没有做出任何约定,被告从未拒绝原告租赁该房屋。

被告君和置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有权处置本案所涉及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中一向被告君和置业交纳定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刘中一租赁被告君和置业所有的、位于鄢陶路东侧金汇大道北侧鄢陵县小商品城2号——3房屋,被告君和置业为原告刘中一出具收款收据1份,并加盖被告君和置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刘中一到法院起诉称,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4月份电话通知原告不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故原告刘中一要求被告君和置业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对原告的该诉称被告君和置业不予认可,被告君和置业辩称原告刘中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君和置业单方违约,不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刘中一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中一提交本院的被告君和置业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君和置业收取原告刘中一的10000元,是原告刘中一为租赁被告君和置业所有的位于鄢陶路东侧金汇大道北侧鄢陵县小商品城2号——3房屋的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刘中一作为给付定金一方,要求收受定金方即本案被告君和置业双倍返还定金,首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交付期限、租赁期限、租赁费金额及交付方式、时间等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君和置业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故原告刘中一要求被告君和置业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中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中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