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92号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宁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与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梁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起诉称:原告承包临沂市开发区绿化工程,需要一批法桐树,遂与被告电话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规格为12公分的法桐树400棵,价格为每棵420元,原告先付三万元树款,被告负责将苗木送到原告工地。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三万元预付款打到被告账户,但迟迟没有收到被告的苗木,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交付原告苗木,亦未返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承包的工程不能按时完成,损失巨大。故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树款三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通话记录1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
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答辩并反诉称:反诉被告预付苗木款3万元属实,但反诉被告在2011年5月欠我购树款20150元一直未给付。同时我依法已提起反诉,2011年4月,反诉原告卖给反诉被告一批绿化树木,并为反诉被告提供送树上门,树木送到反诉被告处后,经反诉被告检验后,反诉被告指示并委托杨东接收了该批苗木,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部分树款,仍下欠树款20150元,为反诉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款反诉原告每年多次向反诉被告讨要,但反诉被告至今未给付反诉原告,为此现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欠款及反诉原告主张欠款的各种开支共计3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1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欠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2015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两份及证人靳贵贤、刘永安出庭作证,证明欠条是杨东代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出具的,实际欠款人是丁凤旭。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对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提交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对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中不是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的声音,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不欠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20150元的事实,且该录音中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没有认可是杨东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提交的该项证据系证据中的视听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对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杨东出具的,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我不认识证人,被告(反诉原告)的这批树没有送给我,是送给杨东的,我与杨东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欠条,系案外人杨东出具,与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所做的陈述中,并不能认定杨东为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欠条系代表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所为,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转账3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但至今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未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苗木,现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返还购树款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之所以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30000元预付款没有给其供货,是因为2011年4月份,被告(反诉原告)卖给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一批苗木,尚下欠苗木款20150元未付,被告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货款及反诉原告为主张欠款的各种开支共计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与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就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等达成一致,据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已依约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苗木款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未按约定交付同等价格的苗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返还预付购树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靳陆贤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丁凤旭给付反诉原告所欠货款20150元及反诉原告为主张欠款所支出的费用,共计30000元,但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陆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丁凤旭购树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凤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靳陆贤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靳陆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由被告靳陆贤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丁凤旭一并申请执行;反诉费275元,由反诉原告靳陆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