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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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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郁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郁XX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民政局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上行人王X相撞,造成王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郁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事故责任。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郁XX每100ml血液含乙醇27.469mg。

案发后,被告人郁XX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民警带到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后,如实供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郁XX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家属3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刘X、许XX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93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郁XX、王X、张XX、刘X、许XX身份信息、鄢陵县看守所不予收押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鉴定委托书、许昌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郁XX一案电动四轮汽车检验情况的说明、重庆力帆汽车检测线检测报告单、称重单、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XX在事故发生后,已对被害人王X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郁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