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河南兴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龙子湖办事处西南方。 法定代表人贺先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先明,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登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得六,男。 原告河南兴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得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王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兴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先锋的委托代理人韩先明、袁登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得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南兴祺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方在鄢陵县设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于贰零壹肆年十二月二十日将开发的德盛花园小区311国道4号商业门面房出售给被告方夏得六个人名下,并签定购房欠款协议一式四份,由原被告双方各持二份,协议中规定所购房面积为657.2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700元,总计购房款为4403776元整,被告当即支付购房款3003776元整。剩余140万元购房款在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中规定“在60日内,即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一次性现金偿还完毕”。并在协议中第四条违约处理办法中规定“超过2015年元月25日时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时止今日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予归还140万元全部欠款及约定的滞纳金30.8万元(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计44天/7000/每日)。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得六偿还购房余款壹佰肆拾万整(1400000.00)及协议约定滞纳金叁拾万零捌仟元整(308000.00);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兴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房欠款协议1-2页;2、被告夏得六工商注册登记3页;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页;4、照片2张。 被告夏得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夏得六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夏得六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河南兴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得六签订购房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夏得六自愿购买原告河南兴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德盛花园小区311国道4#商业门面房;房屋总价款4403776元(面积657.28平方米、每平方米6700元。);签订协议当天夏得六支付购房款3003776元,下余1400000元在60日内(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一次性现金偿还。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等手续;被告务必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偿还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欠款。被告如逾期偿还欠款,逾期还款期限在10日(即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内,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超过11日至30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时,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夏得六支付原告3003776元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权证,将协议中的房屋变更至被告夏得六名下。现被告夏得六下欠原告房款1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兴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得六签订的《购房欠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房产及协助办理房权证手续的义务,被告夏得六未按约偿还原告房款,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过份高于原告的损失,故对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得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兴祺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40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1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夏得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772元,由被告夏得六负担,待原告河南兴祺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