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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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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东亮诉被告柴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魏东亮,男。 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 被告柴连锋,男。 原告魏东亮诉被告柴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魏东亮,男。

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

被告柴连锋,男。

原告魏东亮诉被告柴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亮之委托代理人路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连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东亮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购买我小麦次粉欠款24000元,当日为我写欠条一份,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柴连锋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面粉厂期间,被告常购买其小麦次粉,2012年10月6日,被告又购买原告价值24000元的小麦次粉,因无现金支付,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次粉钱24000元连锋2012年十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小麦次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之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小麦次粉款24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连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时起5日内偿还原告魏东亮小麦次粉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18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暴动

人民陪审员  姚振宇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