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魏东亮,男。
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
被告柴连锋,男。
原告魏东亮诉被告柴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亮之委托代理人路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连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东亮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购买我小麦次粉欠款24000元,当日为我写欠条一份,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柴连锋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面粉厂期间,被告常购买其小麦次粉,2012年10月6日,被告又购买原告价值24000元的小麦次粉,因无现金支付,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次粉钱24000元连锋2012年十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小麦次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之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小麦次粉款24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连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时起5日内偿还原告魏东亮小麦次粉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18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暴动
人民陪审员 姚振宇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