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1037号
委托代理人王亿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红英,女。
委托代理人吕运亭,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炳、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红英、吕运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12年1月18日生育男孩琳昊,2014年2月10日补领结婚证,儿子出生后,我们即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12月起诉与其离婚,后受多方因素影响,于2015年元月撤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男孩应由原告抚养,我拿抚养费,家中财产和她没有关系,不能分割,我们欠的有外债,她也应该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12年1月11日生育男孩琳昊,2014年2月10日补领结婚证书。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处的嫁妆有:被子10条、毛毯1条、饮水机1台、32英寸彩电1台、二轮电动车1辆。结婚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在广州与别人合伙承包出租车一辆,一次性预交55个月承包费55000元及押金7000元(每月承包费1000元从预交总额中渐扣,押金于期满后退还,至起诉之日,承包费余额为39000元);二人在广州另购置空调及电脑各1台,价值6600元,购置金戒指1只、金项链1条、金挂坠1个,价值6019元。以上财产中,4条被子、空调及电脑在被告打工处存放,二轮电动车已丢失,出租车由被告继续与别人合伙承包经营,金戒指、金项链及金挂坠由原告存放,其余在被告家中存放。因原、被告常在外打工等原因,二人生育男孩琳昊常随被告母亲生活。2014年12月26日,原告曾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1月29日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人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然其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男孩琳昊常随被告母亲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恐有不利,且原告亦要求琳昊由被告抚养,故,二人生育男孩琳昊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琳昊十八周岁时止,为34133.36元。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处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依法归原告所有。结婚后,原、被告所交出租车承包费及押金至起诉之日的余额及购置的其他财产(详见查明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兼于本案实际情况,出租车承包费余额及押金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3000元;二人在广州购置的空调及电脑可归被告所有,购置的金戒指、金项链及金挂坠可归原告所有。二轮电动车已丢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后负有共同债务之事实,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男孩琳昊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4133.36元,待琳昊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处的财产(详见查明部分,丢失的二轮电动车除外)归原告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清结;结婚后购置的金戒指、金项链及金挂坠归原告所有,购置的空调及电脑归被告所有;至起诉时出租车承包费余额39000元及押金7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3000元;
上述二、三项之款相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111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暴 动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