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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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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艳红与被告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靳艳红,女。 被告苏涛,男。 原告靳艳红与被告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捷、谢海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靳艳红,女。

被告苏涛,男。

原告靳艳红与被告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捷、谢海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靳艳红起诉称:原告在鄢陵县开发区经二街开一建材门市部,工商登记字号为鄢陵县艳红建材门市部。2013年3月被告苏涛装修其鄢陵县开发区经三街所开的华清宾馆,多次从原告门市部购各种建材电料,共计价款18630元。被告只付过原告1000元货款。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7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涛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靳艳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记账明细两张。

被告苏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苏涛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苏涛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被告苏涛在承揽鄢陵县开发区经三街华清宾馆的装修工程时,多次从原告靳艳红经营的门市部购各种建材电料,共计价款18630元,其中被告苏涛签字确认的货款15276.5元。被告苏涛只付过原告靳艳红1000元货款。经原告靳艳红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被告苏涛未签字部分计2353.5元的建材电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涛多次向原告靳艳红经营的门市部购买建材电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靳艳红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建材电料的义务,被告苏涛未按约偿还原告靳艳红建材电料款,故对原告靳艳红要求被告苏涛偿还原告建材电料款152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艳红自愿放弃苏涛未签字确认的建材电料款2353.5元,系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靳艳红建材电料款15276.5元。

如果被告苏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靳艳红承担58.1元,被告苏涛承担781.9元,待原告靳艳红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捷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