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鄢陵县兴峰玉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张桥乡新张桥北地。 法定代表人石永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鑫锋,男。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永钠,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鄢陵县兴峰玉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宣鑫锋、石永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鄢陵县兴峰玉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宣鑫锋、石永钠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鄢陵县兴峰玉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鄢陵县兴峰玉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被告宣鑫锋、石永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鄢陵县兴峰玉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会娟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捷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