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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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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春霞与被告裴建朝、贾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119号 原告赵春霞,女。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建朝,男。 被告贾东峰,男。 委托代理人苏明德,男。 原告赵春霞与被告裴建朝、贾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河南省鄢陵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119号

原告赵春霞,女。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建朝,男。

被告贾东峰,男。

委托代理人苏明德,男。

原告赵春霞与被告裴建朝、贾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明亮、人民陪审员谢海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被告贾东峰的委托代理人苏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建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春霞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裴建朝向原告赵春霞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贾东峰为其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赵春霞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裴建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贾东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赵春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转账凭证、收条。

被告裴建朝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裴建朝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贾东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裴建朝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二者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已取得抵押权,被告贾东峰在原告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主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对抵押的冲床、车床是否卖出尚无定论。

被告贾东峰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裴建朝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贾东峰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裴建朝向原告赵春霞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赵春霞出具借据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春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现期2个月,我愿用冲床、车床作抵压,如到期不还我的冲床、车床归赵春霞所有。借款人裴建朝担保人贾东峰(有冲床车床低压(注:如买不了,有贾东峰归还)2014.11.12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11月13日,原告赵春霞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19万元支付给被告裴建朝,原告将剩余1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裴建朝向原告赵春霞借款20万元,原告赵春霞扣除1万元利息后,将借款19万元支付给被告裴建朝,故原告赵春霞借给被告裴建朝的本金应为19万元。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建朝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裴建朝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3分,约定过高,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如到期不还我的冲床、车床归赵春霞所有”,与法相悖,应为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贾东峰辩称,被告贾东峰应在原告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建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霞借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贾东峰为上述物(冲床、车床)的担保以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贾东峰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建朝追偿。

如果被告裴建朝、贾东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裴建朝、贾东峰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代理审判员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