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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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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和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55号 原告许昌和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辛炎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豪,男,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55号

原告许昌和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辛炎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豪,男,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田丰,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昌和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冠峰、人民陪审员王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悦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炎申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豪、被告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和悦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自有的豫KZH357的“东风”汽车购买了交强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7日5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明豪驾驶该车辆,在311国道鄢陵县柏梁镇孙庄桥路段,与被肇事逃逸的车辆撞倒在地的无名氏发生事故,事故造成驾驶员王明豪、乘车人陈婉、王永侦、宋盼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上认定了上述事实,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支付了无名氏的丧葬费后,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豪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法全额理赔,原告认为肇事逃逸车辆驾驶员现无法查明,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务工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544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和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险的险种;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3、王明豪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及车上乘客陈婉、宋盼盼、王永侦的住院病例、每日清单、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王明豪、陈婉、宋盼盼、王永侦的损失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及赔偿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与乘客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5、王明豪、陈婉、宋盼盼、王永侦的收入证明各1份;6、机动车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9000元;7、尸检报告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尸检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明豪驾驶的原告车辆与肇事逃逸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损失保险,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为50%;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劳务合同即银行工资对账单等证据对该项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已能够证明王明豪、陈婉、宋盼盼、王永侦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被告认为不真实,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和悦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条款是被告公司内部制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8日、27日,原告和悦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豫KZH357)轻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盗抢险、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2014年12月7日5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明豪驾驶该车辆,在311国道鄢陵县柏梁镇孙庄桥路段,与被肇事逃逸的车辆撞倒在地的无名氏发生事故,事故造成驾驶员王明豪、乘车人陈婉、王永侦、宋盼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逃逸车辆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氏、陈婉、王永侦、宋盼盼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0日,王明豪代表原告与陈婉、王永侦、宋盼盼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负担陈婉、宋盼盼、王永侦的医疗费(数额凭票),赔偿陈婉、宋盼盼务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2000元,赔偿王永侦1500元,支付无名氏丧葬费20000元(该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由被告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同意按责任比例理赔。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务工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544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王明豪是原告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480元,陈婉、宋盼盼、王永侦均为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480元;车辆损失经被告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确认为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悦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保费,其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应按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9000元;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无名氏的鉴定费1500元;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0000元;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婉医疗费2115.21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80元,共计2895.21元;宋盼盼医疗费3348.87元、营养费70元(1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812元,共计4440.87元;6、王永侦1168.87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80元,共计1948.87元,上述损失共计29784.95元;被告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大地保险许昌支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条款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许昌和悦实业有限公司各项保险金29784.95元。

驳回原告许昌和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许昌和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76元,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娟

代理审判员  苏冠峰

人民陪审员  王 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