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吴风云,女,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姚群木,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吴风云与被告姚群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群木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姚群木从原告吴风云处借款6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原告吴风云在借款到期后,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自愿将其名下豫MX5720号汽车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于2015年5月4日还款10000元,至今再无还款。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群木多次从原告吴风云处借款共计69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风云现金69000元,到2月29日还清,若不还清由车豫MX5720做抵押”,并注明“以前条子全部作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群木向原告吴风云借款69000元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诉求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姚群木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群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风云借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3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姚群木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彭治军 审判员 韩平华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