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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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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来和与崔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吉来和,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卫卫,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系吉来和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军涛,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2015)渑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吉来和,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卫卫,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系吉来和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军涛,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062188-X。

法定代表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吉来和与被告崔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来和委托代理人吉卫卫、被告崔军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9时许,被告崔军涛驾驶豫MM56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仰韶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顺河广场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吉来和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崔军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来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64天。另查,被告车辆豫MM56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1256.21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5541.33元。

被告崔军涛口头辩称:根据情况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承担保险责任应审查事故车辆情况与保单载明的是否一致,车辆是否年检,是否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齐全、请求合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吉来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票据1份、渑池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吉松霞、上官来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陪护人员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鉴定费花费;5、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豫MM560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情况;6、渑池县胜利南街玉永水电暖安装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工资表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94份、张龙证明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8、崔军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崔军涛具有驾驶资格及豫MM56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情况。

被告崔军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豫MM560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情况;2、渑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吉卫卫收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给原告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6日9时许,被告崔军涛驾驶豫MM56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仰韶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顺河广场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吉来和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军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来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挫裂伤;2、左侧腹壁损伤;3、肝右叶囊肿;4、胆囊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度功能锻炼;3、肝胆疾病进一步检查治疗。在其出院诊断书中载明:1、休息8周;2、适度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9629.09元(含被告崔军涛垫付的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上官来平、女儿吉松霞陪护,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8554.24元,原告事故发生时系渑池县胜利南街玉永水电暖安装行员工,从事水电暖安装,其误工费计算为116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事故发生后,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90元,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6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11640元,护理费8554.24元,车辆损失为5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3573.33元。

另查明,豫MM56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麦花,被告崔军涛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原告吉来和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崔军涛驾驶的MM56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崔军涛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284.24元,因豫MM5607号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2.4元,被告崔军涛赔偿原告鉴定费70元。被告崔军涛已垫付原告的4500元,原告承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来和31284.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来和1532.4元;

三、被告崔军涛赔偿原告吉来和鉴定费70元。

四、驳回原告吉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崔军涛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