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官迎光、王宗军、陈玉峰诉王伟国、王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上官迎光,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生。 原告王宗军,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 原告陈玉峰,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生。 被告王伟国,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生。 被告王荣辉,男,汉族,1981年6月4日生。 原告上官迎

(2015)渑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上官迎光,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生。

原告王宗军,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

原告陈玉峰,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生。

被告王伟国,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生。

被告王荣辉,男,汉族,1981年6月4日生。

原告上官迎光、王宗军、陈玉峰诉被告王伟国、王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迎光、原告王宗军及陈玉峰的代理人上官迎光、被告王伟国、王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迎光、王宗军、陈玉峰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伟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王荣辉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被告王伟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今年形势不好,外帐难收回,暂偿还不了。

王荣辉辩称:王伟国借款,我担保是事实,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合同期内原告没问过我。2014年12月29日,原告让我催要,王伟国说还了,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伟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上官迎光、王宗军、陈玉峰借取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王伟国出具借条、借款条约各一份。被告王荣辉为该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款担保一份,载明:自愿为王伟国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如不能按时付清借款及利息,由我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等费用。借款后被告王伟国偿还利息24个月,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国向原告上官迎光、王宗军、陈玉峰借款100000元,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上官迎光、王宗军、陈玉峰现要求被告王伟国偿还,并从2014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辉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告王荣辉担保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故其认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迎光、王宗军、陈玉峰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荣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伟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韩平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