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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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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宗成与王海勇、刘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严宗成,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海勇,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二拴,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刘庆行,男,1967年9月

(2015)渑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严宗成,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海勇,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二拴,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刘庆行,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严宗成与被告王海勇、刘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宗成、被告王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杨二拴、被告刘庆行委托代理人陈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庆行、王海勇,为被告刘庆行、王海勇承建的果园乡赵庄村天明第一城粉刷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刘庆行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截止2014年7月2日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万元,刘庆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3个月还清。王海勇在欠条上批注“三个月内和刘庆行账目算清后,所欠刘庆行款项同意付给严宗成20万工程款”。时至今日二被告未付原告分文。现诉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至付清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王海勇辩称:原告所诉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事实真相是,我与刘庆行分别承包了赵庄“天明第一城”1、2、3、4号楼的施工工程。具体由刘庆行承建第3、4号楼。我承建第1、2号楼。原告是在刘庆行承建的第3、4号楼粉刷施工。与我负责承建的第1、2号楼没有任何关系。后来刘庆行干不动了,想让我接管他所承建的3、4号楼工程。原告因劳动工资刘庆行没有支付,曾找过我,我回复他:等我与刘庆行账目算清后,如欠刘庆行钱,就可以从欠刘庆行的欠款中帮忙给他们工资扣了。所以就给他写了“三个月内和刘庆行账目算清后,所欠刘庆行款项同意付给严宗成20万元工程款”。随后我和刘庆行矛盾激化,原签订的接管协议没有履行,第3、4号楼工程我没有实际接管,更谈不上和刘庆行的账目算清,且刘庆行所干的工程与我所干的第1、2号楼工程互不牵连。我也不欠刘庆行的任何款项。我方给原告所签的字据是附条件的意思表示,所附条件不能实现,原告的诉求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庆行口头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刘庆行的诉讼,该债务在7月2日由王海勇承担,已转移,已经产生了新的债务人,我们不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本案第一被告在欠条上面所批的足以说明二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存在,有转让协议可以证明,王海勇批注系期限的批注,而非条件,原告所述要求对该笔债务负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利息不应支付,欠条上也没有写明要对该笔债务付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粉刷工程协议复印件1份、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价格表复印件1份、搬迁建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

被告王海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资料3份、杨双军、上官幸兴证明材料各一份。

被告刘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价格表复印件1份。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9日,果园乡东村一、二、十一组作为甲方、商丘鑫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搬迁建房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在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有搬迁土地一块,甲、乙双方愿意使用该土地为甲方沉陷区搬迁来的村民建设住房。”并约定“一、工程名称,果园乡东村一、二、十一组农住小区;二、……;三、工程性质,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投资……”,被告刘庆行在乙方处签署姓名。2013年3月4日,天明第一城(前述协议中所建小区名称)作为甲方、重庆粉刷班作为乙方,签订粉刷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天明第一城在赵庄村所建工程3#、4#楼粉刷,由重庆粉刷班完成,并就工期、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曹作贵、曹海涛受被告刘庆行的指派在甲方处签署姓名,原告严宗成在乙方处签署姓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严宗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3月27日,商丘鑫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庆行作为甲方、被告王海勇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1份,载明“甲方商丘鑫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庆行,于2012年2月份与果园乡东村村一、二、十一组及东村村委签订搬迁建房协议(协议内容附后)。协议签订后甲方自建了3、4号两栋楼;2012年5月甲方商丘鑫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庆行与乙方王海勇签订了1、2号楼建筑施工协议,以砖混720元/㎡,框架11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后乙方建设了1、2号楼,现因甲方资金问题,使工程无法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搬迁建房合同中的楼盘(1、2、3、4号楼及面朝西门面房)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质保量完成3、4号楼的剩余工程,达到入住条件……”,并约定“一、甲方将目前的楼盘现状(1、2、3、4号楼及面朝西门面)全部转让移交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协议中的剩余建设义务,并对剩余工程作出预算造价,以此作为最终算账的依据之一;二、甲乙双方协商转让后对整个楼盘(1、2、3、4号楼及面朝西门面房)的股权约定为甲方占40%,乙方占60%,双方按此比例投资按比例受益,……;三、因甲方要求一次性退出,甲方所欠的债务列单全部转移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偿还;四、……;五、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先行预付甲方工程款现金人民币80万元,让甲方偿还急需的债务或处理应急;六、具体付款和结算方法……,本协议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一份,三个村民小组个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刘庆行、王海勇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署姓名,后被告王海勇依该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刘庆行30万元。2014年7月2日,原告严宗成与被告刘庆行对劳务报酬结算后,被告刘庆行尚欠原告20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3个月还清,同日,被告王海勇在该欠条背面注明“三个月内和刘庆行账目算清后,所欠刘庆行款项同意付给严宗成贰拾万工程款”。后因被告没有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庆行系借用商丘鑫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上述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刘庆行所欠原告严宗成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庆行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果元乡东村一、二、十一组农住小区,系被告刘庆行于2012年4月与果园乡东村一、二、十一组及东村村委签订《搬迁建房协议书》所承建,2012年5月,被告刘庆行与被告王海勇签订了1、2号楼建筑施工协议,由被告王海勇承建1、2号楼工程。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庆行、王海勇签订《转让协议》1份,根据该协议之约定,二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由二被告合伙承建果元乡东村一、二、十一组农住小区,刘庆行占40%份额,王海勇占60%份额,原告严宗成所诉债务,依法应属于二被告的合伙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庆行辩称在2014年7月2日该债务已经转移,由被告王海勇承担、被告王海勇辩称其没有接管刘庆行承建的3、4号楼,与刘庆行之间的账目没有算清,其在欠条背面批注的内容是附条件的意思表示,条件不能实现,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现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从2014年7月2日至付清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粉刷工程协议》中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行、被告王海勇共同给付原告严宗成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庆行、王海勇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