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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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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李年华、黄小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渑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年华,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生。 被告黄小宾,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

(2015)渑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年华,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生。

被告黄小宾,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被告李年华、黄小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年华、黄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年华、黄小宾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有效期限为2年。协议生效后,被告李年华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用于运输经营;被告黄小宾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用于车辆加油垫资。2014年12月2日还款日,二被告均不能按时还款,经信贷员上门催收仍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年华偿还借款本金21760.61元及利息270元;被告黄小宾偿还借款本金17442.53元及利息185元。庭审中要求被告李年华偿还借款本金15247.14元及利息724元;被告黄小宾偿还借款本金18497.72元及利息951元。

被告李年华、黄小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借据一份;4、其他证据材料一组。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年华、黄小宾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有效期限为2年。协议生效后,2014年4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年华、黄小宾各发放贷款5万元,二笔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实行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年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5247.14元及利息724元未还;被告黄小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8497.72元及利息951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李年华、黄小宾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向李年华、黄小宾发放借款,李年华、黄小宾未按时全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年华、黄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本金15247.14元及利息724元;

二、被告黄小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本金18497.72元及利息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李年华、黄小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