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368号 法定代表人贺转峡,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红艳,女,汉族,1992年7月15日生。 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明珠、赵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杨宏运、被告赵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购买渑池县天下城小区1号楼2单元23A06房,贷款期限20年,贷款年利率6.765%,分240期等额本金还款。借款后被告不能按约还款。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和罚息。 被告赵明珠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暂时还不了。 被告赵红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明珠购买渑池县天下城小区1号楼2单元23A06房,2015年2月9日,与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明珠向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6.765%,分240期等额偿还本金利息,每月还款3476.58元。借款后被告赵明珠偿还本金832.66元,利息1978.76元,欠本金269167.34元及利息未付。被告赵红艳为抵押财产共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明珠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向赵明珠发放借款,赵明珠未按时全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明珠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红艳在借款合同上以抵押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名、按手印,是其对被告赵明珠借款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其与被告赵明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明珠、赵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69167.3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765%从2015年3月21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赵明珠、赵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韩平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