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仝某某,又名仝香花,女,汉族,1977年9月10日生。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相恋,2002年9月11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4月24日生女孩张某甲。2013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关系冷淡,缺乏交流,感情越发淡薄,被告两次提出离婚,为了孩子,原告没有同意,但被告依然冷淡原告,语言中伤原告,两人无法再共同生活。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经人介绍原告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相恋,2002年9月11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4月24日生女孩张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相恋后结婚,生育女儿张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平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